(2014)甬鄞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雷呈浩与宁波市鄞州凯都机械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呈浩,宁波市鄞州凯都机械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雷呈浩,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娟梨。被告:宁波市鄞州凯都机械厂。代表人:曹光善。原告雷呈浩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凯都机械厂(普通合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118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娟梨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表人曹光善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呈浩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职位为车间主任,约定月薪为5000元,每月另行支付1000元作为年终奖,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到期。2014年8月,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且拖欠原告2014年8月的工资和奖金共计10300元,被告2014年3月开始已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对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118号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03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5000元;四、被告替原告补缴2014年2月-8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宁波市鄞州凯都机械厂(普通合伙)答辩称:第一,其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第二,其已经付清原告2014年8月11日之前的工资。第三,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原告作为车间主任,发到德国的货物全部报废,导致工厂损失惨重,没有尽到劳动合同规定的责任,违反了劳动合同,故其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第四,其认可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原告雷呈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进行过仲裁程序;2.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第八条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的奖金作为年终奖;3.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9月2日;4.社保缴纳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2012年10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及原告2014年2月-8月的社保未缴纳的情况;5.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主要从事机器调试工作,货物毁损是由于被告自身原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2日,但证明内容中明确终止合同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拟证明事项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工作内容及货物毁损原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宁波市鄞州博杰经轴厂出具的账目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导致被告企业亏损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无法证明证据的出具单位宁波市鄞州博杰经轴厂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工作失误给被告企业造成亏损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雷呈浩于2012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车间主任,工作地点为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河东村。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为车间主任须合理安排车间生产,保证产品质量,被告给原告每月1000元作为年终奖。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的社保。2014年8月11日,被告以原告未能保证产品质量,导致工厂损失为由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30日解除;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3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5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1日解除;被告为原告补缴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至8月期间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故劳动合同为合法解除,但是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用人单位的损失情况及原告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但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关于原告的在职时间,原告主张2012年4月入职,被告主张2012年10月入职,本院认为,证明原告入职的出勤记录及劳动合同等均为被告掌握的证据,现被告对原告入职时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份基本工资之外的工资及2014年2月至8月的年终奖共计10300元,被告抗辩2014年8月20日发放了之前拖欠的除年终奖之外的工资,原告对该情况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4年8月份工资3300元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因原告未保障产品质量导致损失,不应该支付约定年终奖,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造成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8月的年终奖共计6321.8元【1000元/月×6个月+1000元/月÷21.75天×7天=”6”321.8元】。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25000元,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工资标准,其主张的金额未超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应为原告补缴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仲裁裁决事项无异议,经核实,原告2014年2月的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已缴纳,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补缴2014年3月-8月的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雷呈浩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凯都机械厂(普通合伙)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1日解除;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凯都机械厂(普通合伙)支付原告雷呈浩工资6321.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共计31321.8元,限被告宁波市鄞州凯都机械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市鄞州凯都机械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雷呈浩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原告承担,原告个人应承担部分被告可在办理补缴手续时在上述第二项其应付款项中直接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雷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华挺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周红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邵轶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