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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执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静晓犯抢劫罪、爆炸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静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执字第1101号罪犯张静晓,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ΟΟ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03)洛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静晓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张静晓及同案其他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ΟΟ三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2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服刑期间,于二ΟΟ六年三月十五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二ΟΟ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Ο二四年九月十四日止);后又减刑三次,共减刑四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于二Ο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张静晓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日,伙同徐××等人预谋后,携带锤、木棍到偃师市顾龙公路道湛段,抢劫一摩托车司机并将其伤害致死。一九九一年至二ΟΟ一年六月期间,张静晓因对计划生育工作组不满等由,先后在王桥村委大院等地,实施爆炸破坏5起,造成经济损失五万元和一人受伤。一九九九年十一月期间,张静晓先后与他人结伙在诸葛镇、寇店镇盗窃耕牛5头,价值6000余元。罪犯张静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5年2月20号,共受表扬6次,被评为罪犯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档次次数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4/1。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静晓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静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ΟΟ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Ο一九年六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