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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陈艳梅与于秀国等11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艳梅,于秀国,于贵有,于桂兰,韩桂莲,张小军,明东明,于桂莲,于秀刚,于秀艳,胡振东,邵春莲,于贵海,韩贵福,刘忠伍,明显玉,胡景志,杜秀武,王志军,于秀华,于贵彬,刁玉民,明显林,明显春,于贵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艳梅,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孙世嘉,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国,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旗扎嘎斯台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贵有,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兰,女,194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莲,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军,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东明,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莲,女,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刚,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艳,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振东。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春莲,女,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上列十一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振,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贵海,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扎嘎斯台镇。原审被告韩贵福,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刘忠伍,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明显玉,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审被告胡景志,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杜秀武,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审被告王志军,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审被告于秀华,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审被告于贵彬,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刁玉民,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明显林,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明显春,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审被告于贵富,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上列十三名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才,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艳梅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嘉,十一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振,原审被告刁玉民及十三名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于贵有等十一人诉称:1998年前后,因边界纠纷我们乌兰绍荣嘎查一组(原乌兰绍荣嘎查),将位于本嘎查西侧与坤都镇相邻的近二万亩草原、荒山、耕地分给本嘎查各户使用,分地时是按五十口人编为一组,分为九个小组进行分配的,但小组内没有具体划分,由小组成员共同使用。但2014年4月8日,于贵海等十三人将我们第八组分得的土地承包给陈艳梅使用,在发包土地时未经于贵有等十一人同意,于贵海等十三人侵犯了于贵有等十一人的草牧场使用权,故该合同无效。原审于贵海等十三人辩称:1998年左右,村内为应付外村之间的边界纠纷,将村边界处的土地分别承包给9个小组,每组五十人左右,其中包括涉及本案的第八组土地。于2014年4月8日由我们十三人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了陈艳梅,承包费由我们十三人分了,发包时没有取得于贵有等十一人的意见。原审陈艳梅述称:一、我与于贵海十三人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有效。我所承包的草牧场是属于我嘎查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经过发包方同意,并由法人代表签字,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发包方将草牧场转包给我,转包方具备合同主体资格。二、于贵有等十一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草牧场承包使用证甲方是乌兰绍荣嘎查,乙方是承包方,且明确写到将草牧场承包给乙方经营使用,可以转让。故应驳回于贵有等十一人的起诉。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前后,原乌兰绍荣嘎查将经位于该嘎查西侧与坤都镇相邻的草牧场划分到本嘎查九个小组。于贵有等十一人及于贵海等十三人均为第八组成员,当时按人口共同分得草牧场,但小组内未进行划分。2014年4月8日,于贵海等十三人未经全体小组成员的同意,与陈艳梅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按自己应得分额将部分集体使用草牧场发包给陈艳梅。原审法院认为,于贵海等十三人与陈艳梅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虽然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于贵海十三人发包给陈艳梅的草牧场是与于贵有等十一人共同享有使用权的草牧场,在未取得共同使用人的同意下转包给陈艳梅属无处分权人签订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后生效,但合同未取得于贵有等十一人的追认,侵犯了于贵有等十一人的合法权益,属合同无效。陈艳梅提出于贵海等十三人将各自承包的草牧场发包给我,合同合法有效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于贵海等十三人与陈艳梅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无效。宣判后,陈艳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于贵有等十一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对如下重要案件事实没有作出认定,导致判决错误:一、没有对原、被告之间的血亲关系作出认定。原审原告于秀国是被告于贵富的儿子,于贵富是草牧场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权人,草牧场承包合同书的签约“法定代表人户主”(以下简称持证人和签约人)。原审原告于贵有是被告于秀华的父亲,原告邵春莲是被告于秀华的母亲。虽然持证人和签约人是于贵有,但他(她)们是父子、母子关系。原审原告于桂兰是被告刁玉民的母亲,刁玉民是使用权人和签约人。原审原告韩桂莲是被告韩贵福的胞妹,原告张小军是被告韩贵福的外甥。虽然韩桂莲是持证人和签约人,但因韩桂莲和张小军母子以迁徙黑龙江多年,韩贵福是代管人。原审原告明东明是被告明显玉的儿子,明显玉是使用权人和签约人。原告于桂莲是被告杜秀武的母亲,持证人和签约人杜秀武之父杜守福已故。原审原告于秀刚是被告于贵海的儿子,持证人和签约人是于贵海。原审原告于秀艳是被告于贵彬的女儿,持证人和签约人是于贵彬。原审原告胡振东是被告胡景志的儿子,持证人和签约人是胡景志。原审被告刘忠伍、王志军、明显林、明显春是与本案任何原告都没有利害关系,被原审原告无端列为被告,又被原审法院无端确认为被告的无利害关系人。二、没有对涉案13名原审被告中的绝大多数均系涉诉草牧场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权人和签订承包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户主,的法律事实作出认定。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31日颁发的草牧场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权人,同时又是与发包方乌兰绍荣嘎查(原名尖山子嘎查)签订涉诉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的“法定代表人户主’”均与本案原审原告存在血亲关系,而且绝多数都是父子、母子关系。这些重要的法律事实足以使本来就是邻里和乡亲的上诉人确信原审被告有权对涉诉草牧场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明确地说,这些法律事实是充分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事实。原审判决没有把原、被告之间如此重要的法律关系和涉诉草牧场使用证与承包合同书上载明的重要法律事实纳入审判范围,必然导致判决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导致判决错误的主要表现是:在本案中除了前述足以使上诉人确信原审被告具有处分涉诉草牧场的权利的证据和事实之外,没有任何能够使上诉人质疑或否定原审被告具有处分权的表见证据和事实。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所谓“无处分权人签订的合同”的法律规定而确认涉诉转包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刘忠伍、王志军、明显林、明显春均不是涉诉草牧场的持证人和签约人,与原审任何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共有关系,当然与原审任何原告也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他们作为将他们自己享有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草牧场转包给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既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诉请原审法院解除转包合同或确认转包合同无效。原审法院把以上四个自然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审判决遗漏重要法律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法诉请上诉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以维护合同制度和社会交易的基本安全与稳定。被上诉人于贵有等十一人答辩服判。原审被告于贵海等十三人答辩服判。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前后,原乌兰绍荣嘎查将经位于该嘎查西侧与坤都镇相邻的草牧场划分到本嘎查九个小组。被上诉人于贵有等十一人、原审被告于贵海等十三人均为第八组成员,当时按人口共同分得草牧场,但小组内未进行划分。2014年4月8日,原审被告于贵海等十三人与陈艳梅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八组共计十三户)于贵海、韩贵福、刘忠伍、明显玉、胡景志、杜秀武、王志军、于秀华、于贵彬、刁玉民、明显林、明显春、于贵富。乙方:陈艳梅。一、经甲乙双方就扎嘎斯古苏木尖山子村八组草牧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达成以下条款。二、甲方的草牧场具体位置在尖山子北大通道北附近,四至以双方测图为准,该草牧场共计约1500亩,此草牧场无任何争议。三、转包期限为10年,从2014年4月8日至2024年4月8日止。四、转包费总计10年2.5万元,自双方签字生效后,一次性付齐。五、乙方在承包期内以放牧为主,不得改变草牧场性质,国家补贴以及国家政策变动所得福利归甲方所有。原审被告于贵海等十三人、上诉人陈艳梅及乌兰绍荣嘎查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于贵海等十三人按每户每人500元,共计50人,领取了2.5万元转包费。另查明,被上诉人于秀国是原审被告于贵富的儿子,于贵富是草牧场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权人,草牧场承包合同书的签约“法定代表人户主”(以下简称持证人和签约人)。被上诉人于贵有是原审被告于秀华的父亲,被上诉人邵春莲是原审被告于秀华的母亲。被上诉人于桂兰是原审被告刁玉民的母亲,刁玉民是使用权人和签约人。被上诉人韩桂莲是原审被告韩贵福的胞妹,被上诉人张小军是原审被告韩贵福的外甥。韩桂莲和张小军系母子关系。被上诉人明东明是原审被告明显玉的儿子,明显玉是使用权人和签约人。被上诉人于桂莲是原审被告杜秀武的母亲,持证人和签约人是杜秀武。被上诉人于秀刚是原审被告于贵海的儿子,持证人和签约人是于贵海。被上诉人于秀艳是原审被告于贵彬的女儿,持证人和签约人是于贵彬。被上诉人胡振东是原审被告胡景志的儿子,持证人和签约人是胡景志。再查明,对涉案草牧场享有使用权的成员(第八小组成员)合计50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的于贵海等十三人能否代表被上诉人于贵有等十一人的意思表示。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八组十三户、陈艳梅,于贵海等十三人代表十三户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每户每人500元,领取了50人计2.5万元草牧场转包费。草牧场系按户发包的,于贵海等十三人有权处理涉案草牧场,其能代表其家庭成员对外签订合同。故上诉人陈艳梅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草牧场承包合同未得到被上诉人于贵有等十一人的追认,确认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于贵有等十一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于贵有等十一人承担;邮寄费500元,各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