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颜廷发与赵洪志、宋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发,赵洪志,宋春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颜廷发,男,68岁。被告赵洪志,男,49岁。被告宋春风,男,42岁。原告颜廷发与被告赵洪志、宋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志、宋春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廷发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赵洪志向我借款2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宋春风为赵洪志担保。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洪志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要求被告宋春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洪志、宋春风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赵洪志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宋春风为被告赵洪志向原告颜廷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具有借款人赵洪志及连带保证人宋春风签名的借据一枚,该借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赵洪志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宋春风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洪志向原告借款,被告宋春风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志偿还原告颜廷发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3500.00元,共计3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宋春风对上述借款及本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00元由被告赵洪志负担,被告宋春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振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