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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陵市看守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倩、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骑自行车行至乐陵市城区泰山现代城小区,见有人在楼下卸装修材料,窜至该单元某室(没有入住正在装修),趁室内无人之际,盗窃装修人员放在阳台地面上衣服内兜的现金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乐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乐陵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程某某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二、被告人闫某某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仍未发还部分,继续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解秀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