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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邢国珠,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国珠、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因脾气性情不投,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日趋破裂。近两年来被告上班挣钱也不交给原告,不顾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双方有事不能坦诚相见,有话说不到一起。原告在城里租房与女儿相依为命。被告就是去了也是个人顾个人,夫妻间冷冷淡淡。被告还动手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各自在对方处有无个人财产,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处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如下:刘某甲及刘某乙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张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意见,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方证据相关证人未出庭,证明内容对原告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方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18日在冀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1月21日生一女孩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处有部分个人财产,被告在原告处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务。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又生有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情谊。原、被告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通过双方努力也能得到解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之诉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相互体贴,顾及以往夫妻情谊,切实为孩子着想,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氛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计宽审 判 员  陈立珍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芳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