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金海与张增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海,张增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海,男,汉族,1957年8月24日出生,现住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强(又名张小强),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现住武陟县。上诉人陈金海与被上诉人张增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增强于2014年5月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金海立即搬出张增强租赁的废品市场场地,清除堆放的所有废品。2、陈金海支付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份期间的场地租赁费用5734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陈金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金海与被上诉人张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增强与武陟县木城镇和平街委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武陟县废品收购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地块为编号50号。合同签订后,张增强又与陈金海约定了口头协议,张增强使用50号院的南边。陈金海使用50号院的北边,陈金海每年向张增强支付租赁费10000元。陈金海向张增强支付了2013年9月份前二年的租赁费。后双方因争议的场地在中间用铁皮隔开后,张增强不让陈金海用南边的厕所,陈金海为此不再给张增强支付租赁费,双方发生纠纷,张增强诉至法院。另张增强按年租金10000元核算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底陈金海使用其场地期间的租赁费为5734元。费用合理。原审认为:张增强、陈金海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陈金海租赁张增强所租赁的废品收购市场50号院的北边,应按双方协商的每年10000元支付张增强租金。张增强所诉陈金海应支付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份期间的场地租赁费用5734元,经张增强讨要,陈金海不付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增强请求陈金海立即搬出其租赁的废品市场场地,清除堆放的所有废品,涵盖了解除与陈金海的场地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意见,该合同应予解除,陈金海应立即搬出其占用的废品市场场地,清除堆放的所有废品;张增强请求陈金海支付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底陈金海使用其场地期间的租赁费为5734元,费用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解除张增强与陈金海租赁张增强所租赁的武陟县废品收购市场地块编号50号场地北边部分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二、陈金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张增强租赁的废品市场场地上陈金海占用的部分,清除其堆放的所有废品。三、陈金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其租用张增强场地2013年9月—2014年4月底的租金5734元。诉讼费100元,由陈金海负担。上诉人陈金海上诉称:张增强不让陈金海使用厕所,双方因此发生了争执。张增强不让陈金海全面使用租赁场地,张增强违约。2014年12月21日,双方重新达成协议,且张增强已经收取租金10000元。原审法院不顾以上事实判决解除合同、陈金海给付租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增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增强答辩称:陈金海所述不是事实,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陈金海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陈金海提供收条1张,证明张增强2014年12月收取其10000元租金。张增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10000元是陈金海因使用场地该交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增强对陈金海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焦点,陈金海认为:法院还没有下判决,张增强就不让陈金海使用场地了。原审判决前,陈金海向张增强支付了10000元租赁费。陈金海多交了五个月的租赁费用,张增强应退回陈金海4266元。针对争议焦点,张增强认为:条据上显示的日期是2014年12月份。张增强2014年12月份锁门,不让陈金海进去。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陈金海向张增强交纳租金了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租金共计10000元。2015年4月,陈金海已经将自己的物品从租赁场地搬走。本院认为:2015年4月,陈金海已经将自己的物品从租赁场地搬走,即张增强与陈金海之间的租赁协议已经不再履行,故本院对双方协议已经终止履行的事实予以确认。张增强与陈金海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已无实际意义。张增强要求陈金海支付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份期间的场地租赁费用,根据陈金海二审提供的收条可知,其2014年12月份向张增强支付了10000元租赁费用,其中包含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份期间的场地租赁费用5734元,故对张增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增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张增强承担100元,陈金海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代审判员 原小波代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