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牙某甲、牙某乙等与牙某丙、牙某丁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牙某甲,牙某乙,牙某丙,牙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牙某甲。申请执行人牙某乙。被执行人牙某丙。被执行人牙某丁。原告牙某甲、牙某乙与被告牙某丙、牙某丁、牙X秀、牙X礼、牙X领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被告牙某丙、牙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从2014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牙某甲、牙某乙赡养费200元,直至原告牙某甲、牙某乙去世。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牙某丙、牙某丁没有履行义务。权利人牙某甲、牙某乙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牙某丙、牙某丁每人支付2014年8月至12月间共五个月的赡养费1000元。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牙某丁的银行存款1025元,其中付给申请执行人牙某甲、牙某乙赡养费1000元,支付申请执行费25元。同年5月14日,被执行人牙某丙付给权利人牙某甲、牙某乙赡养费1000元,支付申请执行费25元。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标的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被告牙某丙、牙某丁每人给付原告牙某甲、牙某乙2014年8月至12月间共五个月赡养费1000元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宗逸审 判 员 韦承尤代理审判员 龚仲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继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