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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春花诉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彭太根、鲍春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花,南京市溧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彭太根,鲍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溧行初字第28号原告陈春花,女,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中山路32号。法定代表人徐友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红军,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彭太根,男,1976年10月12日生。第三人鲍春兰,女,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正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花诉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彭太根、鲍春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熙林,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王玉新、路红军,第三人彭太根、鲍春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正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彭太根和鲍春兰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30日,溧水县人民政府根据彭太根、鲍春兰的申请,将彭太根婚前拆迁安置所得位于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秦淮路808号秦淮花苑30幢1单元XXX室作出产权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鲍春兰、彭太根,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另查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陈春花与第三人彭太根签订一份购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第三人彭太根将上述房产以11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陈春花,原告认为房产登记填发单位为被告下属部门溧水区房地产管理所,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被告溧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原告所诉行政登记作出的机关是原溧水县人民政府,原告陈春花将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列为被告显属不当,经法院释明后仍拒绝变更被告或撤诉,应予以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春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春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方想娣人民陪审员  傅小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傅 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