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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李某某,男,192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原告李某甲(已去世),女,192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付井镇,系原告李某某之子。原告李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彬,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某今年88岁、李某甲今年87岁,李某某患有严重肺结核,生活不能自理。二原告共生育二子五女,现均已成家立户,三女儿已去世,其他六个子女均健在,唯有被告李某乙不尽赡养义务。原告为此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均无结果,无奈只好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判。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护理费、医疗费共计5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李某某虽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但生活能够自理,现仍在被告的宅子上居住。家庭矛盾产生后,经村干部调解,被告兄弟二人每人赡养老人10天,被告也已做到。母亲李某甲患病期间,被告李某乙第一个拿的钱,被告的哥哥却拒绝出钱。现在母亲李某甲已经去世,父亲李某某如果需要护理,被告虽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但仍愿意轮流护理支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夫妇婚后共生育二子五女,被告李某乙排行老三。在原告子女中,除三女儿因病已经去世外,其他子女均健在。原告李某甲也于2015年农历2月14日去世。原告李某某现年87周岁,已经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原、被告在长期的生活相处中,因家庭矛盾、家务琐事产生纠纷,为原告的赡养不能自力救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承担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以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赡养原告是义不容辞的义务,拒不赡养有违法律和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农历2月14日去世,权利主体消灭,其子女的赡养义务同时终止。原告李某某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其在世子女无论男女均有赡养义务,应当承担赡养责任。依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6438.12元计算,原告现在共有六位子女,被告每月应承担生活费89元(6438.12÷12÷6=89元)。原告年事已高需要护理,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16.10元计算,原告现在共有六位子女,被告每月应承担护理费131元(9416.10÷12÷6=13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因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无医疗费票据,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22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30日前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建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