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执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郭某、任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郭某,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执字第64-3号申请执行人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郭某,农民,先祖高阳县东赵堡村。被执行人任某,农民。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4)3-04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7日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五菱牌冀F×××××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郭某名下的五菱牌冀F×××××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贰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 宁审 判 员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姚 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