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平法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洪记与林丽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记,林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潮平法执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王洪记,男,195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人。委托代理人余海松,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丽娟,女,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王洪记与林丽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饶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潮平法饶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确认,被执行人林丽娟应返还申请人7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林丽娟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法律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现长期外出,暂下落不明,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经告知上述情况后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本案所欠款项全部未还及执行费未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长期外出,暂下落不明,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潮平法执字第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旭生审 判 员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陈妙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焕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