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姚水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水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水军,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新疆尼勒克县公安局工作,住新疆尼勒克县xx镇xx路。被告人姚水军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7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水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娜、李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姚水军饮酒后,驾驶新FUxx**号海马牌轿车,从伊宁市利群路鱼羊鲜餐厅门前由南向北行驶至十户街交叉的十字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姚水军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48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姚水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希望对我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水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姚水军驾驶的车辆、抽取的血液等物证,户籍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姚水军的供述与辩解,新中业司鉴所(2014)微鉴字第1263号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水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水军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水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国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楠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