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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段好强与刘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段好强,男,生于1983年4月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赵立国,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坤,男,生于1991年1月19日,汉族,住济南市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吕红军,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董国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好强与被告刘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国,被告刘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红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好强诉称,2014年12月15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刘坤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某号轿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6.8公里处附近时,与由原告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挂靠在东阿县东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头南尾北停在路边的鲁某【鲁PC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左后侧发生碰撞,鲁某号轿车被弹出后,车身转向轿车尾部与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陈志东驾驶的鲁某【鲁某挂】重型半挂车左前部发生碰撞,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经长清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740元、车辆营运损失115110元、鉴定费3200元、救援费及看车费6000元;按80%计算108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坤辩称,对该案事故发生属实,但被告刘坤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被告刘坤同意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支出及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坤赔偿。原告主张车辆营运损失无事实依据,理由为被告刘坤注意到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载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基本日为2014年12月15日,也就是事故发生的当日,当日是被长清交警大队将原告车辆依法扣押,在扣押结束前作为本次事故的受伤者刘孟建依法申请法院对原告车辆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至今,因此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均是在相关执法部门依法采取了合法措施,故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均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就保险合同条款、免责条款等均作出详细说明,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的责任免除条款、赔偿处理条款等均用黑体字作出明显标志已提示被保险人,投保人保单中也明确记载保险人已就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等明确说明,投保人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15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刘坤驾驶鲁某号轿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6.8公里处附近时与由原告段好强驾驶的头南尾北停在路边的鲁某(鲁PC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左后侧发生碰撞,鲁某号轿车被弹出后车身转向,轿车尾部与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陈志东驾驶的鲁某(鲁某挂)重型半挂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鲁某号轿车乘员刘孟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1215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好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志东、刘孟建无责任。诉讼中,原告段好强要求对其车辆损失、每日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交评字(2015年)第C2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10740元,每天停运损失为1279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庭审中,原告段好强不要求追加陈志东驾驶的鲁某(鲁某挂)重型半挂车无责赔付,无责部分自行承担。另查,车辆鲁某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鲁某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例规定,营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一、车辆损失10740元,有鉴定报告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二、车辆营运损失11511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每天的营运损失为1279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理营运损失为40天,故本院认定车辆营运损失为51160元;三、原告主张的救援费及看车费6000元,因该事故原告支出救援及看车费并提供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为确定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和必要的损失,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好强车辆损失1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好强车辆损失6118元、营运损失358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刘坤赔偿原告段好强救援及看车费4200元、鉴定费22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段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段好强负担1305元,被告刘坤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杰审 判 员  张道泉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庆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