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牛绍军诉张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绍军,张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牛绍军,男,出生于1984年10月1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锦,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军,男,出生于1974年1月2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原告牛绍军诉被告张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绍军诉称:原告系个体驾驶员,被告因从事乡村道路硬化工程需要水泥。原告即购买水泥卖给被告,被告现在欠原告水泥款9800元未付,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息。被告张学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驾驶员。2013年,被告因从事东青镇部分村道路硬化工程需要,原告即购买水泥运到被告工地。2013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9800元,因无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今欠到牛绍军水泥款980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2014年9月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今年5月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硬化乡村道路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一批水泥,下欠水泥款98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可见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催要,并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绍军水泥款9800元及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资金利息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