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1年12月2日。委托代理人蔡彦林,男,生于1967年6月20日。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7年6月2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彦林,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及2012年共生育两个女儿,分别取名杨某丽、杨某萱。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生活,懒惰不料理家务,经常辱骂歧视原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无奈于2012年12月外出打工维持生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育婚生女杨文丽、杨文萱,由被告承担孩子抚育费。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申请表。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属实,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的时间都属实。原告称被告经常辱骂她及懒惰等都不是事实。双方在大女儿满一岁后曾一起外出打工,在外期间两人的生活开支等都是由被告负担。原、被告生活期间产生过一些小矛盾,但不存在大的矛盾,原告2013年在外打工一直不回家,2015年4月返回家中看望女儿至4月9日又离家外出。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为杨某丽,2012年10月17日生育次女取名为杨某萱。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2年12月外出务工,后于2015年4月回家看望女儿居住至4月9日又离家外出。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育两个女儿,由被告承担孩子抚育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表,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心、相互爱护,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本案原、被告仅因生活事务产生矛盾,鉴于两人性格原因未能及时沟通化解。双方已育有两个孩子,如能相互理解、相互爱护、相互关心,理智化解矛盾,仍有希望建立和睦的夫妻关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