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高治和、高花花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高治和,高花花,王存树,屈润娥,王存良,杨改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3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负责人王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海平,该行职工。被告高治和,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花花,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被告王存树,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屈润娥,女,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被告王存良,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杨改兰,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诉被告高治和、高花花、王存树、屈润娥、王存良、杨改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负责人王艳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海平到庭,被告高治和、高花花、王存树、屈润娥、王存良、杨改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高平、苏凤凤及被告高治和、高花花、王存树、屈润娥、王存良、杨改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每户贷款人民币4万元,联保组长为高平、成员为高治和、王存树、王存良。被告在借款时履行了相关手续,共同承担联保责任。2012年6月20日原告向高平、苏凤凤及被告高花花、王存树、屈润娥、王存良、杨改兰每户发放贷款人民币4万元,共计16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3%(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为此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2013年6月20日,高平夫妻、高治和夫妻、王存树夫妻结清了各自的贷款,被告王存良及杨改兰却不按约定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存良、杨改兰及联保小组成员都未能及时偿还,以致贷款逾期。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高治和、高花花、王存树、屈润娥、王存良、杨改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26.69元,拖欠利息4560.89元及罚息537.98元,共计15225.56元;2、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四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四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四份,证明高平、苏凤凤,高治和、高花花,王存树、屈润娥,王存良及杨改兰共四户每户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共计1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存良及杨改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治和、高花花、王存良、杨改兰、王存树、屈润娥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0日,以高平为小组组长,与被告高治和、王存良、王存树为小组成员,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每户申请贷款金额为4万元。2012年6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高平及妻子苏凤凤、被告高治和及妻子高花花、被告王存良及妻子杨改兰、被告王存树及妻子屈润娥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每户为4万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与高平、苏凤凤、高治和、高花花、王存良、杨改兰、王存树、屈润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高平、苏凤凤及被告高治和、高花花、王存树、屈润娥按期偿还了借款本息,而被告王存良、杨改兰却停止偿还剩余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225.56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高平、苏凤凤无法查找,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其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王存良、杨改兰、高治和、高花花、王存树、屈润娥做为借款人和保证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被告王存良、杨改兰于借款到期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以致贷款逾期,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高治和、高花花、王存树、屈润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被告高治和、高花花、王存树、屈润娥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存良、杨改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225.56元(含逾期罚息)。被告高治和、高花花、王存树、屈润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存良、杨改兰承担,被告高治和、高花花、王存树、屈润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项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