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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长乐发兴燃料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州丰达船务有限公司、陈春拒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11号原告长乐发兴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营前街道营前村新街路285。法定代表人陈天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涓涓,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丰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树汤路60号蔚蓝国际3#楼704单元。法定代表人陈春拒。被告陈春拒,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长乐发兴燃料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州丰达船务有限公司、陈春拒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凌、庄涓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原告根据福州丰达船务有限公司的请求,在福建宁德甘棠锚地为该公司经营或租用的“潮安海”轮供应船用燃油和润滑油,涉及金额911630元。供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该公司仅于2011年4月27日支付111630元,后因资金困难与原告协商暂缓支付上述油款本金,约定按每月1.58%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后,基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原告根据该公司的请求,在2013年3月24日又将200000元借与该公司,加上上述未付油款本金800000元,该公司尚欠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2年9月7日,原告在福州港为该公司经营或租用的“中航1”轮供应船用燃油和润滑油,涉及金额96900元。与前述同样原因,该公司与原告协商,暂缓支付本次油款本金,约定按每月1.50%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自2014年4月之后,该公司不仅未支付上述2笔本金,而且也停止支付约定的利息。为厘清具体的欠款数额和利率,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该公司对上述2笔油料款进行对账结算,其在《欠款单》上确认签署之日尚欠原告2笔油款本金1096900元(1000000元+96900元)。被告陈春拒在《欠款单》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自愿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28日,根据该公司的请求,原告在福州港再次为其经营或租用的“潮安海”轮供应船用燃油和润滑油,涉及金额为653300元,供油后其偿还本次油料款600000元,尚欠油款53300元未支付;在本次《供油协议》上陈春拒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6日,根据该公司的请求,原告又一次在福州港为其经营或租用的“潮安海”轮供应船用燃油和润滑油,涉及金额为399000元,供油后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本次《供油协议》上陈春拒同样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福州丰达船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油料款1549200元,以及自每笔油款约定利息起算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陈春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油料收货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11月3日为“潮安海”轮妥善履行了供油义务,被告已接受;福州丰达船务有限公司确认油量及单价,本次供油金额为911630元;福州丰达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春拒确认在2011年4月27日支付了111630元,尚欠油款800000元;证据2、《油料收货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9月7日为“中航1”轮妥善履行了供油义务,福州丰达船务有限公司已接受;福州丰达船务有限公司对油量、单价进行确认,以及本次供油金额为96900元;证据3、《欠款单》,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9日,福州丰达船务有限公司对前述2笔油款和所欠金额进行确认,以及对逾期付款利率和起算日的约定;陈春拒自愿为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4、《供油协议》、《油料收货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为“潮安海”轮妥善履行了供油义务,福州丰达船务有限公司已接受;福州丰达船务有限公司对油量、单价进行确认,本次供油金额为653300元;证据5、《供油协议》、《油料收货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为“潮安海”轮妥善履行了供油义务,福州丰达船务有限公司已接受;福州丰达船务有限公司对油量、单价进行确认,本次供油金额为399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经庭审,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证据1-5,原告均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四次油料供应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供油义务,被告福州丰达船务有限公司已接受原告提供的油料,尚未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所欠款项如下:第一笔未付油款本金为800000元:2010年11月13日,原告所属“闽福州油0009”轮在甘棠锚地为被告经营的“潮安海”轮加油,在《油料收货凭证》上加盖公司印章,该笔油料款项为911630元;2011年4月27日,被告陈春拒还款111630元,未付油款800000元;第二笔未付油款为96900元:2012年9月7日,原告所属“闽福州油0009”轮在闽江口锚地为被告经营的“中航1”轮加油,该笔油料款项为96900元,“中航1”轮船长/轮机长在《油料收货凭证》上加盖船章;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欠款单》,在《欠款单》中该公司对前两笔未付油款进行确认:第一笔未付油料款为800000元,为计算和还款方便,案外人陈忠亮出借200000元给,综上,欠原告及陈忠亮合计1000000元,双方约定应在2013年3月24日前付清,利息自该日按1.5%/月计算;双方确认第二笔油料款为96900元,应在2012年9月22日前付清本金,利息自该日按1.5%/月计算。另,被告陈春拒在《欠款单》上确认,同意为以上两笔加油款本金和利息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笔未付油款为533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所属“闽福州油0009”轮在鑫通码头为被告经营的“潮安海”轮加油,该笔油料款项为653300元,“潮安海”轮船长/轮机长在《油料收货凭证》上加盖船章;作为需方在《担保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陈春拒作为担保人在《供油协议》上签字。原告当庭确认已还款金额为600000元。另,2014年9月22日,双方《供油协议》上确认需方应在20天内付清所有款项。第四笔未付油款为399000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所属“闽福州油0009”轮在闽江口锚地为被告经营的“潮安海”轮加油,该笔油料款项为399000元,“潮安海”轮船长/轮机长在《油料收货凭证》上加盖船章;作为需方在《担保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陈春拒作为担保人在《供油协议》上签字。另,同日,双方《供油协议》上确认需方应在20天内付清所有款项。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根据《供油协议》、《油料收货凭证》及《欠款单》,原告四次向被告经营的“潮安海”及“闽福州油0009”轮供油,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加油款1349200元(800000元+96900元+53300元+399000元)。原被告约定第一、二笔加油款的利息为按月1.5%计算,对第三、四笔的利息并无书面认定,故本院认定第三、四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一笔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第二笔为2012年9月22日,第三、四笔双方约定被告应在《供油协议》签订之日起20天内付清所有款项,故起算日分别为2014年10月13日及2014年11月16日;以上四笔利息均计算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对于前两笔欠款,陈春拒在《欠款单》中明确表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后两笔欠款,陈春拒分别在两份《供油协议》中作为保证人签署确认,故其对上述四笔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诉求中的2013年3月24日的借款的出借人为案外人陈忠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丰达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油料款1349200元,以及自每笔油款自起算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800000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96900元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以上两笔按月息1.5%计算;53300元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399000元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以上两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陈春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2617元,被告连带负担17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洪代理审判员王岩人民陪审员吴燕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李慧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