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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小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姚海珍与罗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珍,罗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88号原告:姚海珍,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被告:罗建良,别名罗良良,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原告姚海珍与被告罗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珍、被告罗建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在合伙开办砖瓦厂期间,2014年2月20日在罗水园家里算账,被告欠我个人42100元,当时就出具了欠条给我,之后我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1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事实,当时吃了一口酒,但我说了将来要查账核实。我们合伙开办砖瓦厂有罗水园、魏小良、原告、被告我,每人占25%股份,现在对欠42100元有异议,因为出具欠条后,我个人垫付了农民工资20000元,电费20000元左右,具体要到供电部门核实,还垫付了赔偿罗林玉取土款5000元,打官司花费1300元,购砖款150元。原告是出纳应登帐报销给予冲减,这样我只欠原告5000余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他人合伙开办砖瓦厂,原告负责出纳工作。2014年2月2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421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姚海军现金¥肆万贰千壹佰元正。今欠人:罗良良”以示确认。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接,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欠条中的“姚海军”不是原告姚海珍,但未提供证据真实另有“姚海军”其人,原告认为属笔误,欠条中“姚海军”就是其本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原告未登帐报销予以冲减,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起诉。欠条中债权人“姚海军”与原告名字虽然不符,但原告持有欠条,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另由债权人“姚海军”存在,本院认定欠条中债权人为原告。故被告罗建良欠原告姚海珍人民币42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姚海珍欠款42100元。二、被告罗水园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姚海珍欠款421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罗建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玲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