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德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辽阳县看守所。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浩、秦学,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凭借其负责管理辽阳县刘二堡镇有线电视台的便利,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赵某在电视台内吸食毒品,并多次向吸毒人员王某、张某某提供毒品与二人共同吸食。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辽阳市上缴毒品情况表、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辽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在其负责管理的场所内吸食毒品而予以容留,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安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兴媛媛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重大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