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74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彩平。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如、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春天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闹架,导致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离婚。离婚三天后双方因被告要求而复合,且复合后双方互谅互让,基本没什么矛盾,并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但登记结婚后,被告改变了对原告的态度,经常与原告生气。为缓和关系,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受让一干洗店,同年7月29日被告因琐��负气与原告分居回娘家居住。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恶劣,对孩子也不闻不问。原告因此对双方的第二次婚姻产生怀疑,感觉到此次婚姻是错误的,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高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感情很好,之前与原告离婚是其一时冲动。为替原告分担家庭负担,其与原告还受让了干洗店。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均无原则性错误、无根本矛盾,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的争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春天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婚后感情较好,但时常因琐事争吵。2012年6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三天后被告即要求复合,随即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双方感情很好,遂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复婚后原、被告双方再次因各种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为缓和关系,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受让一干洗店,同年7月29日被告因琐事负气与原告分居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女儿高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均无原则性错误、无根本矛盾,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张某的结婚证及双方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婚,但婚后有较好的感情;婚后共同生育女儿高某乙,建立了完整的家庭,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由于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2年6月29日协议离婚。但离婚三天后被告即要求复合,随即二人开始同居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由此可见双方第一次离婚完全是双方的草率决定、负气之举。再次登记结婚后双方也并无大的矛盾和冲突,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又因双方缺乏沟通、不善于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才导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只要均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完整的原则,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正确处理彼此间的矛盾,增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增强对婚生女儿的责任感,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多交流沟通,互助互爱,双方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高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为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