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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甲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卢某甲,男,生于1989年10月14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永洪,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某,女,生于1990年12月2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某甲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永洪、被告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夏天在网吧认识,2012年5月9日双方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卢某乙。婚后,原告为了增加收入、改善家庭生活,于2013年元月初向亲戚朋友借款与另个2人合伙购买一台旧挖挖机,2014年将所分利加再借款又合伙购买一台旧挖挖机,为此欠下19万元的债务。被告不仅不勤俭持家,还自作主张到处看楼盘,不顾有无购买能力执意要购买商品房,经原被告双方的父母协商后,双方父母各承担购买商品房付款和每月的按揭款的一半,但被告父母借口要在名山区蒙顶山镇老家修房,没有钱承担,原告父母无奈以原告的名义向亲戚朋友借款11万元支付商品房首付款,每月的按揭款2245元也是由原告每月支付。原告在外驾驶挖挖机施工,被告整天无所事事,每处上班也就1-2个月就辞职,连孩子都带不好,对家庭没有基本的责任感,并且在外面染上乙肝大三阳,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商量离婚事宜,也征求被告父母的意见,均没有结果。双方于2014年10月正式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卢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卢某乙18周岁止;3.位于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名城御景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承担每月的按揭款和购买该房欠下的11万元债务,被告分得15个月的按揭款的1/2,即16841元;4.合伙购买的2台挖挖机,原告所有的1/3股份归原告所有,19万元债务由原告偿还,原告名下的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分割该财产1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首付款收据两张,证明购房事实及首付款140604元;4、借款协议三份,证明原告借款购房事实及父母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5、个人按揭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每月支付购房本金及利息事实;6、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有一辆轿车;7、房产证复印件,证明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名城御景的商品房产权为夫妻共有;8、借款合同书9份,证明原告借款合伙购买挖挖机的事实。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基本事实合适,但是原告陈述离婚的理由不真实。关于诉讼请求,原告在请求上都谈的是原告所有,对于房子所欠债务和购买挖挖机的债务不属实,实际上只有9万元借款。双方在买房子的时候,被告到处去看房子,实际上是双方达成了合意才购买的。被告婚前就患有乙肝。被告认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后难免有争执和吵闹,但并不能否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只是双方缺少交流,建立一段感情是不容易的,建立一个家庭也是不容易的,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韦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娘家亲戚借款5万元支付购买房屋首付款;2、短信记录复印件,证明双方欠款的数额没有19万元;3、门诊病历记录,证明被告婚前患有慢性乙肝疾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书中11.2万元借款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中的债务是否成立涉及债权人权益,且涉及的债权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案中对借款数额不予确认。其余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夏天在网吧认识,2012年5月9日双方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乙。婚后,双方共同养育子女,置建家业,筹款按揭购买商品住房一套,与他人合伙购买挖掘机两台。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时有纠纷,但仍能相处。2014年10月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为家务事双方虽时有纠纷,但仍能和睦相处,且共同养育子女,置建家业,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分歧,但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信任、支持、帮助,夫妻矛盾也是能够缓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无充分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检查不足,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忠诚、信任,互相理解尊重,加强沟通,夫妻间的矛盾也是可以化解的。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