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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京建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京建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京建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苗甫西里3-15号楼13幢(平房)。法定代表人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鹏,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红门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孟祥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京建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木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5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武子文、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2月,京建公司与北木公司签订《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建材小区锅炉委托运行管理协议》(包括北京房修工程预(结)算书、锅炉房资料交接表等),北木公司委托京建公司运行管理北木公司所属供暖小区的锅炉供暖工作。合同签订后,京建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及人力、物力对供暖设备设施进行更新、更换、维修,得到采暖户的普遍认可。但由于北木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京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造成了严重阻碍和困难。首先,北木公司未将重要的供热设备技术资料移交京建公司;其次,北木公司仅移交了少部分采暖用户资料,且大部分与现实情况不符,目前仍有600余户的资料没有移交;再次,北木公司应按照合同第一条第3款对北京房修工程预(结)算书进行书面确认,京建公司三年来多次要求但北木公司一直推脱不予确认。故起诉要求:1、北木公司交付供热设施的技术档案资料及采暖户详细信息资料(具体包括锅炉房资料交接表中显示“未提供”的资料、实际未提供及提供不完整的采暖户供暖合同、姓名、年龄、工作单位、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信息资料);2、北木公司赔偿因未移交及未完整移交资料给京建公司造成额外人工费损失56150元;3、确认北京房修工程预(结)算书合法有效;4、北木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北木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京建公司要求北木公司提供采暖户的详细资料,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这是个老旧小区,很多职工已经死亡,具体情况北木公司也不掌握。北木公司可以出人协助京建公司到房管部门查询。现在房屋产权已经不是北木公司的了,北木公司也无权去查。锅炉安装时就是旧的,安装锅炉的施工队是京建公司法人的父亲,一些资料当时已经交给京建公司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是京建公司单方计算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也不认可,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北木公司现在只有协助京建公司去查的义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甲方(北木公司)与乙方(京建公司)、丙方(保定盛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就甲方委托乙方运行管理甲方所属建材小区锅炉供暖及丙方担保的有关事宜签订《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建材小区锅炉委托运行管理协议》,约定:委托内容:由乙方运行管理建材小区两台锅炉的供暖工作,乙方承担锅炉运行的所有费用,供暖费和政府补贴由乙方负责收取并使用。协议期限10年,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在协议期内,如遇拆迁及不可抗力的原因协议自动终止,协议到期自动终止后,乙方投资更换的设备、设施归甲方所有,如协议未到期自动终止后,乙方更换的设备、设施的费用按协议期剩余年限的年折旧费由甲方返还乙方(费用在投入时经双方签字确认,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分十年折旧)。乙方为甲方职工供暖的,甲方遵照甲方的供暖费报销制度支付乙方供暖费。甲方应协助乙方对承包现场进行勘查和提供便利条件,并提供真实、有效的各项技术资料(包括以往的锅炉运行记录,供暖管网用户准确的建筑面积和相关图纸)。甲方对建材小区锅炉房内的锅炉附属设备及工具登记造册后,移交给乙方使用。乙方负责对锅炉、管网、电机、水泵等附属设备的保养、维修工作以及更换备件等事宜,2011年对供暖管线全部进行更换,锅炉设备根据需要适时进行更换。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在乙方无力承担供暖运行时,由丙方承担供暖运行费用250万元。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必须认真履行本协议各项条款,如不能按约定履行即视为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对方因违约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等。2011年8月,双方进行资料交接,签订了锅炉房资料交接表,确认北木公司交付京建公司的资料包括:锅炉运行记录(2010-2011年度)、所有住宅楼位置分布图(电子版)、锅炉使用登记证(2台)、年检报告(2009-2010年度)、供暖用户面积(电子版)、供暖单位收费合同、供暖收费明细、北木职工供暖情况(含单职工)、水表底数61666、电表底数85113.5、燃气表(大炉)618905.5462、燃气表(小炉)1513203、锅炉房燃气表房钥匙2把;并注明:供暖用户、供暖面积及北木职工供暖情况仅供参考。同时确认未提交的资料包括锅炉安装使用说明书等17项。2013年、2014年,京建公司分别给北木公司发催要函,要求北木公司提供采暖用户信息资料。2014年6月15日,京建公司给北木公司发《关于东门里建材小区锅炉房更新设备的说明》。一审中,京建公司提交了员工劳动合同、工资条,旨在证明其为收集采暖户资料,已额外支出人员加班费56150元。北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京建公司搜集资料是京建公司的权利义务,北木公司也可以协助,但北木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建公司与北木公司签订的建材小区锅炉委托运行管理协议,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锅炉房资料交接表中显示“未提交”的资料,实际上已查找不到,客观上已履行不能,对此北木公司构成违约,但京建公司要求交付“未提交”资料的诉求该院不能支持。关于采暖用户的信息资料,双方在委托运行管理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北木公司在锅炉房交接时提供了部分用户信息,但同时注明“供暖用户、供暖面积及北木职工供暖情况仅供参考”。双方在委托运行管理协议中约定,供暖费由乙方负责收取并使用。作为供暖费收取方,京建公司对采暖用户信息也有核实的义务。考虑到该小区供暖工作的历史沿革,双方应共同对采暖用户信息进行核实,故京建公司要求北木公司单方提供采暖用户信息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京建公司要求赔偿因未移交及未完整移交资料造成额外人工费损失的诉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京建公司更换设备、设施的费用,双方在委托运行管理协议中约定,费用在投入时经双方签字确认,本案中,双方尚未对相关投入进行确认,且京建公司要求确认《北京房修工程预(结)算书》合法有效,属确认之诉,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北京市京建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京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属主观臆断显失公正。一审判决确认北木公司违约,但又仅凭北木公司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北木公司“未提交”的资料“实际上已经查找不到”,并据此判决北木公司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免除了北木公司的合同义务,实际是以判决的方式改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即便北木公司应当提交未提交的资料和采暖户信息确已毁灭或遗失,客观上无法移交,这一结果也并非由京建公司原因造成,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免除责任的情形,北木公司不能因此免除违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混淆了京建公司与北木公司委托法律关系和京建公司与采暖户的供暖服务法律关系,错误的将单方合同义务认定为双方合同义务。京建公司是基于北木公司的委托运行锅炉并收取采暖户的供暖费,京建公司与北木公司是有偿委托合同关系。京建公司的诉求是基于委托协议约定要求北木公司履行委托人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加重了京建公司的责任,严重损害了京建公司的合法权利。另外根据委托协议第二条“供暖费给付”的相关约定,甲方委托给乙方提供供暖服务的对象是甲方的职工,甲方有责任也有能力向乙方提供签订委托协议时供暖所涉物业采暖户的信息,如果甲方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则会造成采暖费缴纳主体不明确的后果,导致乙方无法执行委托事项无法收取供暖费。该条款还规定甲方负责核定供暖面积,这说明乙方接受委托事务是在甲方提供采暖户信息和所涉供暖物业面积的基础上实施的。但时至今日甲方仍未完成该义务,一直处于违约状态,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应当依法赔偿。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备管护以及采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7月15日之前与承接的供暖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可见移交用户资料为法律法规强制移交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虽然委托协议未明确记载,但该项义务应当为双方成立委托关系的基础条件,属于甲方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三、京建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完整充分。在北木公司违约未全部移交委托事务所需资料的情况下,京建公司为执行委托事务,额外增加人工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北木公司承担。京建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该组证据北木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一审法院也未对京建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否定性认定。故京建公司的证据合法有效、充分完整。四、《北京房修工程预(结)算书》本是委托协议的附件,是委托协议的一部分,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法规并未否定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合并审理,一审判决认定委托协议合法有效,而不确认该结算书的效力,要求京建公司再行提起确认之诉实属浪费司法资源,是故意遗漏主要诉争事实。综上,京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北木公司违约,赔偿京建公司经济损失56150元,确认《北京房修工程预(结)算书》为《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建材小区锅炉委托运行关系协议》附件,合法有效。北木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京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涉案的锅炉是金隅集团热研所免费赠送给北木公司使用的,当时赠送的就是这些不齐全的材料,根据这些不齐全的材料锅炉也是可以正常运行的,当时负责安装的是京建公司法人潘超父亲的施工队。此外,涉案的供暖小区是老旧小区,从三十多年前就逐渐卖给员工了,房屋也有多次转手的情况,如果买卖时通过北木公司就有相关登记,如果没有登记就无法提供这部分供暖户的资料。合同中没有约定北木公司提供供暖户资料的义务,北木公司并未违约,不应该赔偿京建公司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建公司提供的锅炉委托运行管理协议、锅炉房资料交接表、催要函、关于东门里建材小区锅炉房更新设备的说明,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锅炉委托运行管理协议签订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了《锅炉房资料交接表》,对锅炉各项技术资料和供暖用户面积、收费合同及明细等情况进行了交接。在交接表中注明“未提供”的资料就是北木公司不能提供的资料,对此京建公司在签约时是明知的,京建公司可以要求北木公司赔偿因未移交资料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其要求北木公司提供资料的诉讼请求,客观上无法实现。关于供暖户信息,交接表中已注明北木公司提供了“供暖用户面积(电子版)、供暖单位收费合同、供暖收费明细和北木职工供暖情况(含单职工)”,京建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已提供的材料具体包含哪些内容、还有哪些内容签约时未交接需要北木公司进一步提供。同时京建公司作为供暖方也有义务对采暖户信息进行核实,其要求北木公司单方交付“实际未提供及提供不完整的采暖户供暖合同……等信息资料”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无法支持。京建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员工工资条等仅能证明其雇用人员和发放工资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为收集采暖户资料额外支出人员加班费5615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北京房修工程预(结)算书》,这是双方对锅炉设备及采暖管道更新工程的费用表,仅为工程预算表,且未经北木公司确认。同时该事实与京建公司起诉主张的锅炉委托运行管理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京建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京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北京市京建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北京市京建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欣审判员 武子文审判员 种仁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霍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