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邹有宜与周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有宜,周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42号原告:邹有宜。委托代理人:陶高溶,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珉。原告邹有宜诉被告周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钱美新、王阿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高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2年10月25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直到2013年4月27日止已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其中2012年10月25日借款3万元,2013年1月10日借款2万元,2013年2月25日借款5万元,2013年4月27日借款5万元。被告收到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21589.82元(暂计算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其余利息按实际归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和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月10日、2月25日和4月27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并出具金额合计15万元(现金)的收条四份,其中3万元的借款约定于2012年12月25日前归还,2万元借款约定于2013年4月10日前归还,其余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四份借条中均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借款人愿意承担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的费用等)。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和“收条”(4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周珉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及经原告合理催告后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依法可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起点应自各笔借款出借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诉讼费和担保费,因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邹有宜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2年10月26日起、2万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5万元自2013年2月25日起、5万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二、驳回原告邹有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周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王阿龙人民陪审员 钱美新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