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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鲅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鲅鱼圈区翔峰国际花园。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局劳动综合科科员。第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夏辉,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峰置业)不服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某某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翔峰置业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营开人社工伤认(2014)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24日21时20分左右,王某某在单位加班结束后乘坐单位同事董某驾驶的辽HNL9**捷达轿车回家,车辆行驶至开发区日月大道-火山大街入口时与韩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某受伤住院。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胫骨折。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原告告知了复议权、诉讼权及期限。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营开人社工伤认(2014)1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第三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21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明显超出“合同时间”,被告仅依据王某某个人口述并且未惊醒核实就认定王某某属于加班继而认定工伤,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营开人社工伤认(2014)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营开人社工伤认(2014)1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王庆秀受到的伤害是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王某某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3月24日21时20分左右,王某某在单位加班结束后乘坐单位同事董某驾驶的辽HNL9**捷达轿车回家,途中与韩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某受伤住院。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胫骨折;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右肩创伤性关节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其单位人员在我局接受调查询问,证明王某某是其单位员工,事故当天不是加班,单位没有提供其不是加班的证据。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单位会议纪要、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录音等资料证明王某某当天晚上是在单位加班。故我局依据职权和《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营开人社工伤认(2014)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提出申请。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证据三、诊断书及病理,拟证申请人受伤害情况。证据四、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据五、道路胶东事故证明,拟证明责任划分。证据六、邮件及录音材料,拟证明申请人加班回家路上受伤。证据七、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程序。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人辩称,被告作出的营开人社工伤认(2014)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王某某受到的伤害是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第三人在2013年3月24日晚上加班结束后坐同时董超开的公司的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情况说明、会议纪要、谈话录音,拟证明第三人是在加班回家途中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录音资料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取证不合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王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2013年3月24日21时20分左右,王某某在单位加班结束后乘坐单位同事董超驾驶的辽HNL9**捷达轿车回家,途中与韩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某受伤住院。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胫骨折;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右肩创伤性关节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庆秀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区工伤认定的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有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24日21时20分左右,在单位加班结束后乘坐单位同事董超驾驶的辽HNL9**捷达轿车回家,途中与韩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某受伤住院。属于在上下班途中遇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营开人社工伤认(2014)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英杰审 判 员  王科文人民陪审员  王楚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