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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兆敬与李宪才、左金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敬,李宪才,左金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王兆敬。委托代理人王文富,临朐五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宪才。被告左金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宫东街3299号新华大厦B座12楼。负责人杨清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耀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兆敬与被告李宪才、左金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王兆敬申请撤回对被告左金成的起诉。原告王兆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富,被告李宪才,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敬诉称,2014年5月7日2时0分许,被告李宪才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西往东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宪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05000元。被告李宪才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左金成名下,被告李宪才是实际车主。原告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本被告依法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时00分,李宪才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王兆敬发生碰撞,致王兆敬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确定李宪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兆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宪才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左金成,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宪才。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兆敬发生事故后在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2次,住院2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胸廓畸形,血气胸,软组织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兆敬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兆敬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王兆敬肋骨属X级(十级)、骨盆属X级(十级)伤残。2、王兆敬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6个月,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王兆敬需1人护理30日(包括住院期间)。4、王兆敬营养费约需九百元。5、王兆敬二次手术约需捌仟元。原告王兆敬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8227.94元;2、法医鉴定费2000元;3、法医鉴定检查费1236元;4、复印费120元;5、交通费260元;6、伤残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年×20年×12%);7、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8、护理费2323.20元(77.44元/天×30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10、营养费900元;11、二次手术费800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检查费、复印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27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宪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李宪才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原告王兆敬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兆敬与被告李宪才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兆敬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宪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兆敬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兆敬在案件的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左金成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兆敬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1335.14元。原告王兆敬主张其系临朐强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150元,但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3939.20元(77.44元/天×180天)。综上,原告王兆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5274.34元。被告李宪才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60元、伤残赔偿金25488元、误工费13939.20元、护理费232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4010.4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被告李宪才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其本人,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41263.94元,应由被告李宪才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宪才要求原告返还垫支医疗费3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李宪才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兆敬医疗费等损失540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宪才赔偿原告王兆敬其他损失41263.94元的80%,计款3301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兆敬返还被告李宪才垫支医疗费用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兆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李宪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解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