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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申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奥华友辉国际农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奥华友辉国际农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申字第0060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奥华友辉国际农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中里36号楼1幢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樊友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杰。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金××,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绍忠,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奥华友辉国际农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友辉公司)与被申请人金××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奥华友辉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奥华友辉公司违约错误。根据本案所涉《土地租赁转让承租合同》的约定,由奥华友辉公司向金××支付转让费及利润费,同时直接向长元村委会交纳租金,奥华友辉公司已经履行了向金××支付2009年4月至2015年4月共6年的转让费及利润费,奥华友辉公司对金××没有违约。因此,如奥华友辉公司未交纳租金,提出异议的应当是长元村委会,金××在本案中没有诉权。长元村委会从未提出和认可合同解除,而且收取了奥华友辉公司交纳的2013年和2014年的土地租金;2、原审程序违法。《土地租赁转让承租合同》共涉及三方四个主体,原审法院没有通知长元村委会及北京永禄鱼场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性质是农村土地承包、租赁纠纷,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4、金××故意向原审法院隐瞒奥华友辉公司的真实联系方式,导致奥华友辉公司没有参加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再审改判驳回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奥华友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宋 磊代理审判员  孙颖颖代理审判员  孙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