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文与被告叶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李国文,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叶鹏,男,汉族,1979年2月1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李国文与被告叶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文的委托代理人马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文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国文向被告叶鹏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借款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鹏偿还原告李国文借款65000元,利息2269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共计141天),共计672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李国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叶鹏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国文现金65000元,使用期六个月,该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叶鹏的签字和捺印,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被告叶鹏向原告李国文借款6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文与被告叶鹏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叶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国文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国文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使用期六个月。2015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国文向被告叶鹏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叶鹏向原告李国文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叶鹏应当按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六个月使用期限内偿还原告李国文借款65000元,被告叶鹏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李国文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国文起诉要求由被告叶鹏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269元,经查,原告李国文与被告叶鹏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叶鹏应于2014年10月28日前还款,被告叶鹏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国文利息,利息为1406.1元(65000元×5.6%÷365×141=1406.1元,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高于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鹏偿还原告李国文借款65000元和逾期利息1406.1元,共计6640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叶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