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冮恩玉与李晓东、侯宇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冮恩玉,李晓东,侯宇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18号原告冮恩玉,男,满族,系沈阳铁路局沈阳车辆段员工。委托代理人罗璇,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琳,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东,男,汉族,无职业。被告侯宇哲,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王国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鹏,男,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冮恩玉诉被告李晓东、侯宇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龚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冮恩玉的委托代理人霍琳、被告李晓东、被告侯宇哲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何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冮恩玉诉称:2014年10月5日11时30分,被告李晓东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和平区民族北街北三马路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晓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发生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2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2531.81元、护理费334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27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0元、财产损失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侯宇哲系肇事车辆车主,我向侯宇哲借用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我驾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02.5元,其中702.5元票据在我手中,另外5000元系原告住院时为其交付,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侯宇哲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系肇事车辆车主,李晓东系肇事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李晓东向我借用车辆。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1时30分,被告李晓东驾驶被告侯宇哲所有的辽A×××××号轿车行驶至和平区民族北街北三马路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晓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沈阳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建议入院治疗。2014年10月6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为普食和增加营养;二级护理,10月5日至10月7日,由原告妻子护理,10月8日至10月27日由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的陪护人员护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923.42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复查,2014年10月27日医嘱为休息贰个月、12月27日、2015年1月10日、1月26日医嘱均为休息半个月。2015年1月12日,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区第一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冮恩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冮恩玉右锁骨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鉴定费840元。原告冮恩玉的父亲冮振宇生于1948年8月9日,母亲李淑芬生于1947年3月6日,原告兄弟共三人。另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原告的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晓东驾驶被告侯宇哲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冮恩玉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晓东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侯宇哲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告现未有证据证明侯宇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有过错行为,故被告侯宇哲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侯宇哲已经为辽A×××××号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诊断书、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治疗伤病发生医疗费为34625.92元(33923.42元+702.5元;被告李晓东垫付57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故该项费用为1050元(21天×50元/天)。3、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即其就诊及住院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9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对原告实际发生的误工费予以佐证,本院根据辽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450.56元(34995元/年÷365天/年×109天)。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护陪护证明、陪护合同书、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护理费发票各一份,计护理费3040元;原告家属护理3天,根据根据辽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为287.63元(34995元/年÷365天/年×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327.63元(3040元+287.63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医嘱为普食和加强营养,但未注明天数,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情况,酌定为30日,共计1500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未载明起止地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转院、复诊次数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该项费用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冮恩玉的父亲冮振宇生于1948年8月9日,母亲李淑芬生于1947年3月6日,原告兄弟共三人。故原告冮恩玉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443.09元(7159元/年×14年×10%÷3+7159×13年×10%÷3)。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共计57599.09元(51156元+6443.0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酌定3000元为宜。9、鉴定费。上述费用84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必需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为20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但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物品损失系合理支出,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为100元。11、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支出复印费30元,该费用系必要合理的花费,又因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李晓东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东赔偿原告冮恩玉医疗费34625.92元(含被告李晓东垫付的5702.5元);二、被告李晓东赔偿原告冮恩玉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三、被告李晓东赔偿原告冮恩玉误工费10450.56元;四、被告李晓东赔偿原告冮恩玉护理费3327.63元;五、被告李晓东赔偿原告冮恩玉营养费1500元;六、被告李晓东赔偿原告冮恩玉交通费300元;七、被告李晓东赔偿原告冮恩玉伤残赔偿金57599.09元;八、被告李晓东赔偿原告冮恩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被告李晓东赔偿原告冮恩玉鉴定费840元;十、被告李晓东赔偿原告冮恩玉财产损失费1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共计112793.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冮恩玉107090.7元。同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将被告李晓东垫付的5702.5元返还给被告李晓东。十一、被告李晓东偿原告冮恩玉复印费30元十二、驳回原告冮恩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李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龚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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