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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磊与成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成德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刘磊(曾用名刘雷),居民。被告成德才,居民。原告刘磊与被告成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被告成德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成德才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刘磊借款87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两个月后全部偿还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成德才并没有按照当时的约定偿还本息,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30000元。剩余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5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刘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成德才于2014年10月3日借原告现金870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成德才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57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成德才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钱,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该笔钱是生产球团厂借的,被告是该厂的股东之一,原告拿单子去厂里要钱的时候,被告居中调解,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被告成德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人赵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居中调解原告与球团厂的借贷纠纷时,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是被告替厂里书写的,不是被告借款的凭证。原告刘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成德才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被告在居中调解原告与球团厂的借贷关系时书写的,并非被告借款的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实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成德才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刘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证人赵某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证人赵某的证言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相矛盾。证人张某与被告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且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来源于被告对其的叙述,而非本人亲身的感知。因此,本院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日,被告成德才借原告刘磊现金87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未注明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2014年10月9日,成德才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57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磊与被告成德才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虽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实际自己并未借原告款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德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磊借款57000元。如被告成德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财产保全费590元,共计1815元,由被告成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鸿审 判 员  祁永庆人民陪审员  孙会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永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