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惠林、应方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惠林,应方泽,赵春法,孙若业,刘央儿,赵园园,叶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畅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雅科,���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春燕,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惠林。被告:应方泽。被告:赵春法。被告:孙若业。被告:刘央儿。被告:赵园园。被告:叶冲女。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村镇银行)诉被告陈惠林、应方泽、赵春法、孙若业、刘央儿、赵园园、叶冲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涤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龚雅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林、应方泽、赵春法、孙若业、刘央儿、赵园园、叶冲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民生村镇银行以被告陈惠林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陈惠林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98000元,并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1145.94元、复利0.313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支付欠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10.8%计算的复利;2.被告应方泽、孙若业、赵春法对上述第1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刘央儿、赵园园、叶冲女对上述第1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陈惠林、应方泽、赵春法、孙若业、刘央儿、赵园园、叶冲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2日,被告陈惠林、应方泽、赵春法、孙若业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编号:8103201412171102),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惠林、应方泽、孙若业、赵春法各授信198000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始至2015年12月29日止,并约定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权自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联保体内全部成员在本合同约定最高额债权额内,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日起至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刘央儿、赵园园、叶冲女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对被告陈惠林的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惠林向原告借款198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7.2%,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陈惠林。被告陈惠林仅付息至2015年1月20日,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借款支用申请书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3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惠林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陈惠林未按约付息,原告有权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应方泽、赵春法、孙若业自愿为被告陈惠林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按约对被告陈惠林向原告的涉案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前述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惠林进行追偿。被告刘央儿、赵园园、叶冲女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按约对被告陈惠林向原告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145.94元、复利0.313元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息199145.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刘央儿、赵园园、叶冲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惠林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应方泽、赵春法、孙若业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惠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方泽、赵春法、孙若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惠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83元,减半收取2141.5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涤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丁 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