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崇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5月7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崇某甲,又名崇某乙,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21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被告崇某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0月14日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5月13日生育男孩崇某丙。2011年双方去辽宁省盘锦市打工,被告于2011年10月份丢下原告出走,并带走了所有的积蓄。2011年腊月被告与同村几人到原告家大闹了几次,从此以后双方再未见过面。被告从那以后对原告不管不问,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其实原告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所以原、被告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崇某丙一直与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崇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崇某甲辩称,2011年2月,受原告姐姐、姐夫邀请,被告和原告去辽宁省盘锦市在原告姐姐所开面馆打工,每月1000元工资。在打工期间原告姐姐、姐夫经常给被告脸色看,被告不堪忍受之下于2011年10月离开了辽宁返回家中,带走了本人的储蓄卡,里面的3000元存款是被告打工所得;2011年底,原告打工结束后,回家拿走结婚证,并称要离婚,被告及家人好话说尽,但原告坚持回了娘家。后被告及父母带着1岁多的孩子多次到原告娘家劝其回家,但原告不肯回家。后被告又托亲友及村委会上的人员到原告家劝说原告,一次被告堂哥说话声音稍大,原告认为去她家大闹。自2011年11月至今原告没有看望过孩子,鉴于原告离婚态度如此坚决,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应承担自2011年至今的抚养费11000元,离婚后至孩子18岁,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庭审中,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0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5月13日生育男孩崇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自2011年10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3、户籍证明,证明孩子崇某丙的出生时间及住址。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珍惜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三年有余,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孩子崇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孩子由被告抚养。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至现在的孩子抚养费11000元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离婚后孩子抚养费300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根据当地经济收入及消费,原告应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崇某甲离婚。二、婚生孩子崇某丙由被告崇某甲抚养,原告崔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万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