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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赵某某,女,成年人,汉族,无业。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某,男,成年人,汉族,无职业。现住镇赉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艳芬、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殷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和睦相处,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对于下列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殷某某于2007年9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殷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殷某某离婚,被告殷某某同意离婚。双方已协商离婚后婚生子女殷某由被告殷某某抚育,原告赵某某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庭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家庭财产应如何分割。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贷款80000元购置一套住宅楼,建筑面积76.49平方米,购楼贷款至2021年10月14日还清。双方购置一辆吉利帝豪轿车(车牌号为吉G8Y0**),车辆贷款还有15000元未偿还。另外购置了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套沙发、一张双人床。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婚内财产约定”一份,协议中约定:一、以上车辆、房屋归女方。二、从本协议签字之日,男、女双方对外所欠债务由各自承担。2014年1月13日,被告殷某某在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4000元。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财产及债务情况无异议,但被告殷某某不同意按协议书的约定分割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婚后购置的财产已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签订的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的财产及协议书签订后的贷款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分割。在协议书中虽未约定购置楼房和车辆的贷款承担,但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由分得财产方承担。协议书签订之后的贷款应按约定由贷款人自行承担。其它家庭财产在协议书中未约定,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婚生女殷某由被告殷某某抚育,原告赵某某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6月末、12月末各给付3000元,2015年6月末前一次给付1500元。三、住宅楼一套、一辆吉利帝豪轿车(车牌号为吉G8Y0**)、一套沙发、一张双人床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归被告殷某某所有;双方及子女衣物归本人所有。购楼及购车尾欠贷款由原告赵某某负责偿还;信用社贷款14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殷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