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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岳某、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刘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个体工商户。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临沂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刘广建(另案处理)承揽临沂市兰山区林庄御园小区D区楼房建筑后,挂靠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2013年11月初,该项目的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无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人岳某。2013年11月23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岳某雇用无高空作业资质的工人张某、陈某乙在D区2号楼进行外墙保温施工,当二人乘坐吊篮上升至14层(约45米)处时,吊篮东侧工作钢丝绳从悬挂臂固定工作钢丝绳的3个U型钢丝卡内挣脱,导致吊篮东侧骤然下坠,安全钢丝绳突然受力,安全锁将安全钢丝绳抱死,致使安全钢丝绳因突然受力从悬挂臂固定安全钢丝绳的3个U型钢丝卡内挣脱,吊篮向西侧翻转,悬挂在13-14层位置。吊篮内的张某、陈某乙被甩出坠落地面,致张某创伤性休克死亡,陈某乙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由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84万元、68万元,被害人的亲属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证人刘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刘广建的供述;被告人岳某、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刘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岳某、刘某甲在归案后坦白认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所挂靠的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岳某、刘某甲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邹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