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商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徐州市东华铝业有限公司与宁波昂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东华铝业有限公司,宁波昂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270号原告徐州市东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第三工业园华泰路。法定代表人宜秀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师珍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敏,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昂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法定代表人何岳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州市东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诉被告宁波昂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师珍珍、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昂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华公司诉称: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并约定了价格。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收到货物之后,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8515元。被告昂泰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华公司和被告昂泰公司在2013年9月曾经有过铝锭买卖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笔交易双方均已履行完毕。2013年10月5日,被告业务经理邬春风到原告处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加盖了双方公章,邬春风并签名。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锭,价格按照行业金属网当日长江现货价,双休日按周五价格为准,加工费为每吨2400元,货物由原告负责代办托运,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并约定被告收货七日付清全款,经营中出现纠纷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另通过传真将需采购的铝锭的规格、型号、数量通知原告。2013年10月12日,原告和承运人高祥锋签订了运输协议,要求承运人将该批货物送至被告处,约定运输费用3200元由被告收货后支付,高祥锋并在过磅单上签名,该过磅单注明货物数量为9308公斤,价格为17030每吨,价款为158515元,(该价格构成为:发货当日是周六即10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双休日发货按照周五的价格确定,周五10月11日的金属网当日长江现货价为每吨14640元,加上每吨加工费2400元,合计每吨价格为17040元,原告在此基数上减让10元),该过磅单的客户联随车交给承运人高祥锋,原告并留取了高祥锋本人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及附页的复印件。2013年10月14日,承运人高祥锋将货物及随车的过磅单客户联交付被告昂泰公司,被告验收无误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行将运费3200元汇入了高祥锋农行卡中。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始终未付。2013年12月20日,原告派员到被告处催要货款无果后,于2013年12月26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6月撤回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采购申请单、购销合同、与承运人高祥锋签订的运输协议书、高祥锋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过磅单以及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富阳市支行营业中心转账支付给承运人高祥锋3200元运费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昂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东华公司购买铝锭,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并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提供了需要购买铝锭的规格、型号、数量,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购销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行使权利,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需求及时加工制作了相应的货物,并依约将货物代办托运,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规定义务;被告于收货当日验收完毕后将承运费用支付给承运人,证实了被告接收的货物和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所载明的数量、价款相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货到七日内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但被告经原告数次催要,拖欠货款至今不付,被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昂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州市东华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58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宁波昂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