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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洪泽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福顺祥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泽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天津福顺祥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洪泽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北京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如祥,该公司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该公司销售员。被告天津福顺祥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91号1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杨洋。原告洪泽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福顺祥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定货合同》,原告从被告处采购HARDOX500耐磨板,规格6*750*50(MM)、180张、单价29.50元,总金额531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交付定金的数额及时间:全款到账后供方开始安排发货。2014年3月24日,原告汇款后,多次致电被告并发去催货函,被告不接电话并退回了催货函。故起诉要求���告双倍返还定金10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2、银行汇款单;3、催货函及回执。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在网上签订《工矿产品定货合同》,被告向原告供应HARDOX500耐磨板,规格6*750*50(MM),单价29.50元,180张,总金额5310元。合同约定:一、单价含税、含量运费;二、质量要求:瑞典焊达HARDOX500质保书;三、交(提)货地点:江苏省洪泽县城北京西路12号;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全款发货;七、交付定金的数额及时间:全款到账后供方开始安排发货;九、本合同预付款或全款到位立即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有效期限: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以传真方式传发送至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10时56分将5310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内。2014年4月11���,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货函。后,原告未联系到被告。诉讼过程中,经本院查找,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在本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货款。本案合同第七条,双方虽约定交付定金,但对定金数额约定不明。合同标的额5310元,原告汇给被告5310元,此款应为货款,此款不符合定金的法律特征,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福顺祥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洪泽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31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天津福顺祥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任占中人民陪审员  张权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艳附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