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天豪门业有限公司诉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天豪门业有限公司,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哈尔滨天豪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平街31-33号201室。法定代表人林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伟,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天豪门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2号新兴产业孵化器1#楼419室。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跃明,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天豪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门业)诉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天豪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豪门业诉称,原告与被告签定制做并安装防火卷帘门的合同,总标的额为732176元,后增加至741552元。工程进行中至验收合格后被告累计付给原告货款442000元,剩余货款309552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09552元及利息60000元。被告三北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09552元,但辩称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天豪门业举证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防火卷帘门,合同金额总计732176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工程决算书一份。欲证明总工程款是74155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9552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防火卷帘门,合同价款总计732176元。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工程决算书》一份,认可双方的工程总造价为732176元,原被告双方在该《工程决算书》上加盖印章。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因后期增加工程量,合同总价款增加为741552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09552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0955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被告三北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09552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三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9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了《工程决算书》,故被告未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应自出具决算书的次日起(即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哈尔滨天豪门业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095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天豪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代理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