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立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大连金易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建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易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刘建国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立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易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东。委托代理人王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上诉人大连金易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裁定认定,原告大连金易公司作为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且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大连金易公司在酒泉市肃州区设立风电运输项目部,从事风电运输业务、组织装卸货物等,被告刘建国在原告的酒泉市风电运输项目部工作期间受伤,有已生效的(2013)酒肃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证实,酒泉市肃州区为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连金易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大连金易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工伤案件应由其单位注册登记地法院管辖,原裁定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错误,请求移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等理由提出上诉。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建国在上诉人大连金易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酒泉市设立风电运输项目部工作期间受伤,有(2012)酒民一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酒肃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证实,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肃州区,肃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上诉人所提“工伤案件应由其单位注册登记地法院管辖,原裁定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错误”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海审判员 丁丽华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伟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