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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陈洁与被告孙永祥、第三人陈兆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孙玉祥,陈兆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883号原告陈洁。委托代理人刘中满。被告孙玉祥。第三人陈兆永。原告陈洁与被告孙永祥、第三人陈兆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满、第三人陈兆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洁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30日原告口头委托第三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3A9**力帆牌小型汽车出卖给被告,并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车辆价格为8000元。原告通过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苏D3A9**的小型汽车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永祥未答辩。第三人陈兆永述称:其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经营二手车买卖。原告口头委托第三人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苏D3A9**的小型汽车出卖给被告,价格8000元,车辆已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称其已将该车辆出售给他人,目前无法联系买受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第三人陈兆永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一份,车辆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陈兆永将车牌号为苏D3A9**的小型汽车转让给被告,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据、登记证书,转让价格8000元,车辆行驶证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据、登记证书交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苏D3A9**的小型汽车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另查明:车牌号为苏D3A9**的小型汽车所有权人为原告陈洁。庭审后,本院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称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无诉权;当时约定尽快过户,没有约定具体时间;另外,我经营二手车买卖,我将车辆已出卖给他人,买方答应在常州过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合同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表,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第三人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苏D3A9**的小型汽车出卖给被告,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合同及谈话笔录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一致表示双方系委托关系,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权代理,不损害他人权益。第三人代理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与履行,故本案原告享有诉权。另被告辩称,已将车辆卖给他人,与本案原告的诉请并不矛盾,各合同当事人分别按照各自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依法应及时履行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苏D3A9**的小型汽车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苏D3A9**的小型汽车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 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