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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包田子与王香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田子,王香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包田子。被告王香红。原告包田子诉被告王香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宏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田子、被告王香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田子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邻居。1995年双方均在现在居住的宅院修建房子,居住生活。双方一直在共同的出路上相安无事的通行。2013年4月被告突然用树梢等堵塞了双方共同的出路。为此双方发生了吵骂和打架事件。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后高楼司法所亦调解未果。被告故意阻挡原、被告多年的历史通道,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其行为明显侵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恢复双方共同的历史通道。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恢复原告家院基出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香红辩称,2013年4月份被告之妻与原告之妻发生口角,原告将被告之妻拖拉在地。此后被告之妻就用树梢将出路堵上了。出路是被告出力修建的,如果原告承担6000元的费用,被告便恢复出路让原告通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讼争的出路在双方建房之前系通向田间地头的小路。1994年被告建房时对该小路进行修缮后形成了现在的出路。原告修建房屋拉运建筑材料时从该出路上通行,此后一直在该出路上通行。2013年4月份原告之妻与被告之妻发生吵架后,原告将被告之妻拖拉在地。随后被告之妻将出路用树梢堵上了。经村委会及司法所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向王玉喜所作的调查笔录、向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在1994年建房后一直从双方讼争的出路上通行,直至2013年4月份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之妻发生矛盾后,被告之妻才将出路用树梢堵塞。说明该出路一直由双方共同使用。双方家人发生矛盾后被告之妻便堵塞出路的行为,明显不当,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了不便。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予以排除妨害。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田间小路进行修缮后形成了现在的出路,被告对该出路的形成及维护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力。作为受益人的原告,从该出路上通行,为此要向被告进行适当补偿。根据本地的经济水平,由原告补偿被告2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走堵在出路上的杂物,不得再妨害原告包田子通行;原告包田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香红补偿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包田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