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腊喜与施平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腊喜,施平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王腊喜,男,194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张莉,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平安,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胡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腊喜诉请:1、被告施平安赔偿原告王腊喜各项损失29377.54元;2、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日12时50分许,施平安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新洲区新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汪集街坡下湾路段时,与道路前方骑行两轮电动车的王腊喜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腊喜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施平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腊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腊喜,男,194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四、鉴定结论:王腊喜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50日;鉴定费1300元;五、医疗费:王腊喜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治疗26天,施平安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保管医疗费发票,但没有向法院提供;六、后续治疗费:3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八、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8年×10%=18324.80元;九、护理费:70元/天×50天=3500元;十、交通费:200元;十一、财产损失:3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施平安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施平安,保险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2月21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为施平安;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施平安垫付了王腊喜的全部医疗费并保管医疗费发票,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施平安可以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本院依法认定王腊喜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339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23024.8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8年×10%=18324.80元、护理费70元/天×50天=3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财产损失3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腊喜交强险保险金26714.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施平安赔偿原告王腊喜损失法医鉴定费1300元×70%=9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腊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施平安负担251元,原告王腊喜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