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魏二连与被告刘治业、马蒙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二连,刘治业,马蒙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517号原告魏二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广省,男,汉族。系原告之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治业,男,汉族。被告马蒙蒙,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负责人淘韬,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魏二连与被告刘治业、马蒙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二连委托代理人魏广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治业、被告马蒙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刘治业驾驶豫AH50**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登记车主为马蒙蒙)沿尉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蔡庄镇鹿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魏二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魏二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治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二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刘治业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评估费、车损费、交通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一套、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被告刘治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马蒙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年龄67岁,依照规定,不应当再有误工费的损失诉求,评估费票据非正式票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根据施救费票据显示,电动车是洪都牌电动车,但是评估费票据和车损评估显示的是科美鸿电动车,并且原告方也认为电动车是科美鸿牌电动车。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刘治业驾驶豫AH5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尉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蔡庄镇鹿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魏二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魏二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治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二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1939.25元。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魏二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765元,支付评估费160元,支付施救费800元。被告刘治业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马蒙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魏二连,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担。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治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二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鉴于被告刘治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刘治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魏二连所受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9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护理费400元(8天×50元/天),车辆损失费2765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6324.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魏二连年龄已超60周岁,且无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治业、马蒙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魏二连各项损失6324.25元。驳回原告魏二连对被告刘治业、马蒙蒙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魏二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评估费16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治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铁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翠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