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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某某、钱某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某某,某某,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442号申请执行人贺某某。被执行人某某,住所地宝应县经济开发区柳河路北。法定代表人钱某。被执行人钱某。贺某某与某某、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某某、钱某应付申请执行人贺某某欠款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诉讼费用,合计17964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已被本院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已按比例受偿84000.00元。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致本案无法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致本案无法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陶双庆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跃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