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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宁国市正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浩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395号原告:宁国市正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城关宁墩路宁馨花园会所。法定代表人:周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华,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浩东,男,1969年6月9日,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兆爱,系被告杨浩东之妻。原告宁国市正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浩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正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与被告杨浩东的委托代理人俞兆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宁国市正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宁国市城区宁馨花园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杨浩东系该小区8幢601室业主。200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住房面积为173.75平方米,其于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一直未缴纳物业费,共计4744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4744元、滞纳金341.56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系宁馨花园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其长期拖欠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47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部分,因合同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房屋渗水等问题一直未得到妥善处理,故不交物业费,该抗辩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浩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宁国市正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7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浩东负担20元,原告宁国市正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宏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