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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金湖县东方物业有限公司与陈国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东方物业有限公司,陈国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644号原告金湖县东方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交通路19号。法定代表人周树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中云。被告陈国香。原告金湖县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国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正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县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中云、被告陈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湖县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金湖县金蓉小区X幢X单元X室的业主,2014年4月4日原告与金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能按规定履行给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388元。对此,原告曾多次书面信函等方式督促被告履行交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被告仍拖欠至今拒绝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国香辩称:物业费未交是事实,但是原告承诺找相关部门就其房屋质量问题进行勘测没有做到位。业主委员会如何成立本人不清楚。对其抗辩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香系金湖县金蓉小区X幢X单元X室的业主。2014年4月4日原告金湖县东方物业有限公司与金湖县金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金湖县金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所有住户按照0.28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公共水电费、门灯开关及智能化维护费每年每户按80元收取,小车占道停车费按照每辆480元/年收取,用于补贴物业费不足。原告入住提供服务后,被告以自家的房屋质量有问题拒绝缴纳物业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催缴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湖县金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小区全部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应当履行相应的交费义务。被告提出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物业公司服务的范围,不应当作为拒绝缴纳物业费的理由。关于业主委员会如何成立,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被告如果认为业主委员会损害了自己的权利,可以依法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80元的公共照明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款属于代收代支的费用,不属于物业费的范围,由于原告未提供公共水电费、门灯、智能化维护费等相关费用由全体业主予以分摊的证据,本院暂不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湖县东方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308元。二、驳回原告金湖县东方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正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量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