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徐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之父)。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幼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外出务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系聋哑人,双方无法沟通,婚后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户籍证明,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据四、监利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只是自已不能语言表达,有时产生矛盾沟通比较困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残疾证明,证明被告系聋哑人。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正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6月25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期因双方为外出务工及家务的处理意见不一,发生争吵后分居,加之双方分居后无法用语言沟通,致使矛盾加深。据此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近期因家务争吵产生矛盾,此乃家庭生活之常事,夫妻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互相理解,多加沟通,矛盾就可化解,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冉幼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