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武诉被告詹某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武,詹某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陈某武,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被告詹某莲,女,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现去向不明。原告陈某武诉被告詹某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詹某莲去向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武诉称,他因早年丧偶,2006年经人介绍与离异的被告认识,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仓促同居生活。同居时,被告带着儿子詹某锋(1993年8月16日出生,迁移户口时改姓陈某锋);2010年7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对被告的个性及道德品质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合。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辱骂、殴打他,多次肆意毁损家俱等家庭财产,致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他为了婚姻、家庭总是忍让被告,由于他没有同自己的子女同住,不敢让家人知道经常遭受被告殴打的事实。被告还经常惹事生非,招惹邻居,以致他多次向邻居赔礼道歉。综上所述,被告詹某莲无故招惹邻居制造邻里矛盾,致使邻里关系紧张,影响他的正常生活;被告詹某莲无故对他实施家庭暴力,虽经他及亲属、村干部的多方说服,但依然毫不悔改,执迷不悟,严重摧残他身心健康,并导致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30日,他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准他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某武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证明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被告詹某莲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武与被告詹某莲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同居时,被告带其与前夫共生的儿子詹某锋到原告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詹某锋改名为陈某锋,现已成年。原、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因故分居生活至今,同年4月30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1月15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此外,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到被告的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XX社区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因被告没有在该社区居住,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证实被告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合,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双方因矛盾而分居生活,特别是在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去向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依法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可予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武与被告詹某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创伟代理审判员 黄映琼人民陪审员 肖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