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一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尹旭诉付振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旭,付振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一初字第955号原告:尹旭,男,住珲春市。法定代理人:郎东霞(系尹旭母亲),女,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郎思文(系尹旭外公),男,住珲春市。被告:付振吉,男,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刘国芹(系付振吉妻子),女,住珲春市。原告尹旭与被告付振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旭的法定代理人郎东霞及尹旭的委托代理人郎思文,被告付振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旭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付振吉驾驶摩托车沿光明街自东向西行驶至“东升”串店前时与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左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颞骨、枕骨骨折。我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3天。珲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振吉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因被告付振吉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要求被告付振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864.39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5429.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7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9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振吉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尹旭骑行自行车从后将我撞倒。我虽然存在违章行为,但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尹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付振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旭负次要责任。2.珲春市医院门诊病志及医疗费收据、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病案及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珲春市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632.38元,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328.33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62.68元,复查支付医疗费220元。3.沈阳医科大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到该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01元。4.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570元。5.客车票据,证明原告到延吉三次复查支付交通费174元,到延吉鉴定支付交通费116元。被告付振吉对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付振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0月9日,对付振吉进行询问笔录。原告尹旭及被告付振吉均无异议,本院对询问笔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付振吉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沿珲春市光明街行驶至“东升”串店前时与横过道路的尹旭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尹旭受伤。经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颞骨、枕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到珲春市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632.38元,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328.33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62.68元,因复查支付医疗费220元,到沈阳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01元。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振吉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时吸烟,超速驾驶是引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尹旭未满十二周岁骑行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是引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尹旭本次损伤尚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尹旭本次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一人护理50日;3.被鉴定人尹旭此次损伤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70元、交通费11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付振吉称,因原告骑行的自行车从后撞倒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振吉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时吸烟,超速驾驶是引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尹旭未满十二周岁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引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付振吉应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医疗费8864.39元(珲春市医院门诊医疗费632.38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6328.33元、门诊医疗费1262.68元、复查医疗费220元、沈阳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日)、护理费5429.50元(108.59元×50日),鉴定费570元、复查交通费174元、鉴定交通费116元,被告付振吉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164.39元,其中10000元,护理费5429.50元(108.59元×50日),复查交通费174元,合计15603.5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付振吉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164.39元,鉴定费570元、鉴定交通费116元,合计850.39元,由被告付振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9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家属陪护支付交通费31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振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尹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61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已预交300元,退回95元),减半收取10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02.5元,由付振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勇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