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伍秀芸、曾兆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伍秀芸,曾兆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5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责人林德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秀芸。被告曾兆恒。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伍秀芸、曾兆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440667386-011-2010000268《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按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99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30%,罚息利率根据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该合同第16、17条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还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且合同第21条第1款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另外两被告同意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平新城裕和路A482号依云水岸**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的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划款,两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13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5期,逾期本息49556.31元。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局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复利1875110.74元(其中本金1841401.38元,利息33106.7元,罚息226.55元,复利376.1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止,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0000元;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平新城裕和路A482号依云水岸35号1001的房产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990000元。3.商品房按揭备案摘要一份、商品房单元合同备案结果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备案。4.两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一份,证明两被告违约及欠款情况。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一份编号为440667386-011-2010000268《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9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号楼****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30%,贷款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合同还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该合同第十六、十七条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还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另外两被告同意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号楼****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的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被告伍秀芸发放贷款1990000元。上述贷款被告伍秀芸从2014年8月29日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3日已拖欠本金15846.95元、利息33106.7元。另查明,编号为440667386-011-2010000268《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交由经办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行使。经办单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负责合同的实际履行、债务催收、提起诉讼、仲裁、申请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已知悉并同意贷款人的上述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已变更名称为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案涉的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两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841401.3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两被告从2014年8月29日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六、十七条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还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主张罚息以逾期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逾期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原告同时主张对未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按逾期罚息利率对罚息计收复利,因逾期罚息利率已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逾期未归还的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已具有法定违约金性质,如果再计收复利,等于对违约行为苛以惩罚性的违约责任,不符合违约金属于补偿性的性质,因此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罚息以逾期未归还的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逾期未归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以未归还的全部本金1841401.38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两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此对该房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举证证明已实际产生该损失,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因此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伍秀芸、曾兆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贷款本金1841401.3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为33106.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逾期未归还的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以逾期未归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之后以1841401.3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伍秀芸、曾兆恒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号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就本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6063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伍秀芸、曾兆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自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霍惠梅第9页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