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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汤屹立与丁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汤屹立。委托代理人俞明,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大为。原告汤屹立与被告丁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屹立的委托代理人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大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屹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被告丁大为以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将人民币80,000元借予被告,其中32,000元系银行转,48,000元系现金,并约定于2012年8月23日归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丁大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大为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汤屹立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本人丁大为因生意周转向汤屹立借款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于2012年8月23日归还,如逾期不还,一切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本人丁大为收到汤屹立借款工商银行ATM机转账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人民币现金肆万捌千元整,总计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审理中,原告称,其中48.000元以现金交付是应被告的要求,因当初被告做倒卖手机生意,需要现金支付货款。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同时原告亦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以证明资金交付情况,故原、被告至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的,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大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屹立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丁大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汤屹立上述借款自2012年8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丁大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张 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益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